***近教育部官網發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大致內容是藝術培訓將不用申請辦學許可證,直接法人登記就可以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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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關于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權限的第十五條:設立面向成年人開展文化教育培訓、非學歷繼續教育,或者實施語言能力、藝術、體育、科技、研學等有助于素質提升、個性發展的教育教學活動的培訓機構,可以直接申請法人登記,但不得開展第**規定的文化教育活動。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十五條
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大木倉胡同35號教育部政策法規司法制辦(郵編:100816)。來信請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字樣。
2、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fzb@moe.edu.cn。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8年5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現行條例 |
修改稿 |
***章 總 則 |
***章 總 則 |
***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
***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舉辦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民辦學校。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國家財政性經費,是指財政撥款、依法取得并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財政性資金。 |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舉辦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民辦學校。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國家財政性經費,是指財政撥款、依法取得并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財政性資金。 |
第三條 對于捐資舉辦民辦學校表現突出或者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和表彰。 |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支持和規范社會力量舉辦民辦教育,鼓勵、引導和保障民辦學校依法辦學、自主管理、提高質量、辦出特色,滿足多樣化教育需求。 對于舉辦民辦學校表現突出或者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和表彰。 |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教育公益性,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 民辦學校中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貫徹黨的方針政策,發揮政治核心作用,依據法律、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學校重大決策并實施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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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 |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
第四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以及各方的出資數額、方式和權利、義務等。 |
第五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合作方式、各方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方式等。 鼓勵設立基金會依法舉辦民辦學校。以捐資等方式舉辦,不設舉辦者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其辦學過程中的舉辦者權責由捐贈人、發起人或者其代理人履行。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方為實際控制人的社會組織不得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舉辦其他類型民辦學校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 |
第五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國家的資助、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和民辦學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贈財產,不屬于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出資。 |
第六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或者社會組織應當有良好的信用狀況,可以用貨幣,以及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可以以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為辦學出資,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國家的資助、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和民辦學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贈財產,不屬于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出資。 |
第六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并應當經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
第七條 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公辦學校參與舉辦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應當經主管部門批準,并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使用在職教師,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教學活動和教育質量。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和獨立的專任教師隊伍,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義務。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
第七條 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并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備案。 |
第八條 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并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備案。 |
第八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 |
第九條 舉辦民辦學校,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舉辦者依法募集資金辦學的,所募集資金應當主要用于辦學,并應當向審批機關報告募集資金使用情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 |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學校章程,推選民辦學校的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參加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應當依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與程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活動。 |
第十條 舉辦者依法制定學校章程,負責推選民辦學校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 舉辦者依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與程序參加或者委派代表參加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活動。 |
第十一條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變更的,應當簽訂變更協議,并不得從變更中獲得收益;民辦教育促進法修改決定公布前設立的民辦學校,原舉辦者與繼任舉辦者可以協議約定變更收益,但不得超過其依據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具體政策可以取得的出資補償、辦學獎勵等合法權益。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再具備法定條件的,應當在6個月內向主管部門提出變更;逾期不變更的,由審批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變更。 舉辦者為法人的,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舉辦民辦學校的條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變更的,應當報主管部門備案并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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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實施集團化辦學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具備與其所開展辦學活動相適應的資金、人員、組織機構等條件與能力,并對所舉辦民辦學校承擔管理、監督職責和相應法律責任。 集團化辦學的社會組織向集團內民辦學校提供教材、課程、技術支持等服務以及統一組織教育教學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建立相應的質量標準和保障機制。 集團所屬民辦學校應當依法獨立開展辦學活動,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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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考試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 |
第十三條 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考試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 |
第三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
刪除 |
第十一條 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權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
第十四條 設立實施學前教育、中等以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設置標準審批,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訂。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設立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
第十五條 設立招收幼兒園、中小學階段適齡兒童、少年,實施與學校文化教育課程相關或者與升學、考試相關的補習輔導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動的民辦學校(以下稱民辦教育培訓機構),應當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前款規定的文化教育活動,以及職業資格培訓或者職業技能培訓活動的,應當取得相應的互聯網經營許可,并向機構住所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辦學許可。 設立面向成年人開展文化教育培訓、非學歷繼續教育,或者實施語言能力、藝術、體育、科技、研學等有助于素質提升、個性發展的教育教學活動的培訓機構,可以直接申請法人登記,但不得開展第**規定的文化教育活動。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設立民辦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具備與所實施教育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辦學經費、管理能力、課程資源、相應資質的教學人員等。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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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在獲得籌設批準書之日起3年內完成籌設的,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 |
第十六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在獲得籌設批準書之日起3年內完成籌設的,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 民辦學校舉辦者可以依據籌設批準書辦理法人登記、資產過戶等手續,但籌設期內不得進行營利性活動,民辦學校不得招生。 |
第十三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
第十七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 (一)學校的名稱、地址; (二)辦學宗旨、規模、層次、形式等; (三)學校資產的數額、來源、性質等; (四)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五)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資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 (七)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事項: (一)學校的名稱、地址、辦學地點、法人屬性; (二)舉辦者的權利義務,以及舉辦者變更、權益轉讓的辦法; (三)辦學宗旨、發展定位、層次類型、規模、形式等; (四)學校注冊資金以及資產的來源、性質等; (五)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學校黨組織負責人進入學校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程序; (七)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學校內設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九)教職工、學生的權利義務以及權益保障機制; (十)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剩余資產處置的辦法與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民辦學校應當將章程向社會公示;修訂章程應當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完成修訂后,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核準。 |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發歧義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誤導公眾的其他法人名稱。未取得辦學許可或者授權的社會組織,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大學、學院、中學、小學、幼兒園、學校等字樣。 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可以在學校牌匾、成績單、學歷學位證書及相關證明、招生廣告和簡章上使用經審批機關批準的法人簡稱。 |
第二十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注冊資本應當與學校類別、層次、辦學規模相適應。其中,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注冊資本***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實施其他學歷教育的,注冊資本***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前款規定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批準籌設時,舉辦者實繳資金到位比例應當不低于注冊資本的60%;正式設立時,注冊資本應當繳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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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或者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轉為民辦學校的; (二)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或者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的; (三)不具備相應的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的設置標準的; (四)學校章程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人員構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學校校長、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
刪除 |
第十七條 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并將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章程向社會公告。 民辦學校的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式樣,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組織印制。 |
第二十一條 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 辦學許可的期限應當與民辦學校的辦學層次和類別相適應。民辦學校在許可期限內無違法違規行為的,有效期屆滿可以自動延續、換領新證。 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制定。 |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在住所地外設立校區的,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地址變更;超過審批機關管轄范圍設立的,應當單獨申請辦學許可。 民辦教育培訓機構在直轄市或設區的市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報審批機關和辦學所在地主管部門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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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辦學許可證;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學校章程。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程序。 |
第二十三條民辦學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法人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辦學許可證;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學校章程。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程序。 |
第四章 民辦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
第三章 民辦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成員。 |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法定代表人,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無故意犯罪記錄或者教育領域不良從業記錄。其中,民辦學校法定代表人應當由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擔任。 未經批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民辦學校決策機構的成員。 |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經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臨時會議。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2/3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聘任、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 (三)制定發展規劃; (四)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六)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民辦學校修改章程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由審批機關向社會公告。 |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應當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黨組織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共同組成;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還應當包括社會公眾代表,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獨立董事。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經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臨時會議;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2/3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變更舉辦者; (二)聘任、解聘校長; (三)修改學校章程; (四)制定發展規劃; (五)審核預算、決算;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七)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監事機構。監事機構應當包含黨的基層組織代表,且教職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職工人數少于20人的民辦學校可以只設1至2名監事。 監事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學校章程對學校辦學行為進行監督。監事機構負責人或者監事應當列席學校決策機構會議。 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兼任或擔任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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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民辦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由校長提出,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批準。 |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學校校長。 民辦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由校長提出,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批準。 |
第二十二條 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行設置專業、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但是,民辦學校應當將其所設置的專業、開設的課程、選用的教材報審批機關備案。 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但是,該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達到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標準,其所選用的教材應當依法審定。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但是,該民辦學校不得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國家職業標準的要求開展培訓活動。 |
第二十八條 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主設置專業、開設課程、選用教材。 實施普通高中教育、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課程標準實施教育教學活動,選用相應教材;可以在國家課程之外自主開設有特色的課程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使用境外教材的,應當經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以游戲為主要形式,自主開展保育和教育活動。 民辦教育培訓機構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受教育者身心特點,不得面向幼兒園、中小學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舉辦或者變相舉辦與升學相關的競賽、評級等考核評價活動。 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與培訓專業(職業、工種)相對應的國家職業標準、及相關職業培訓要求,開展培訓活動。 |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 民辦學校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專職教師;其中,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的專職教師數量應當不少于其教師總數的1/3。 |
移至第四章 |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自主聘任教師、職員。民辦學校聘任教師、職員,應當簽訂聘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民辦學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民辦學校聘任外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移至第四章 |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思想政治培訓和業務培訓提供條件。 |
移至第四章 |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民辦學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民辦學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范圍、標準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外地的民辦學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實行地區封鎖,不得濫收費用。 民辦學校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十條 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招生權,可以在審批機關管轄的區域和核定的辦學規模內,自主確定招生的方案、標準和方式,開展招生活動。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制定具體辦法,允許民辦學校適當擴大招生范圍。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學生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外地的民辦學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設置跨區域招生障礙,實行地區封鎖。 民辦學校招收學生應當遵守招生規則,維護招生秩序,公平公正錄取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入學考試或者測試。 民辦學校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并報審批機關備案。 |
移至第四章 |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申請國家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等,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醫療保險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
移至第四章 |
第三十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審批同意后,可以獲得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
第三十一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審批同意后,可以獲得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的評獎評優、文藝體育活動和課題、項目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機會。 |
移至第四章 |
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督,定期組織和委托社會中介組織評估民辦學校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并鼓勵和支持民辦學校開展教育教學研究工作,促進民辦學校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民辦學校進行監督時,應當將監督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記錄。 |
移至第六章 |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終止的,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通知登記機關,并予以公告。 |
移至第六章 |
第四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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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 民辦學校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專職教師;其中,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的專職教師數量應當不少于其教師總數的1/3。 |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或者教學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或者其他相應的專業資格、資質。 民辦學校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專任教師;其中,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按規定配齊配足專任教師。 鼓勵民辦學校創新教師聘任方式,利用信息技術等手段提高教學效率和水平。 |
(原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自主聘任教師、職員。民辦學校聘任教師、職員,應當簽訂聘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民辦學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民辦學校聘任外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自主招聘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并應當與所有招用人員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
民辦學校聘用專任教師,除依法約定必備條款外,還應當在合同中對教師崗位及其職責要求、師德和業務考核辦法、福利待遇、培訓和繼續教育、權利保障等事項做出約定。 民辦學校聘用外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原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思想政治培訓和業務培訓提供條件。 |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思想政治培訓和業務培訓提供條件。 |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待遇,按照學校登記的法人類型,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鼓勵民辦學校按照有關規定為教職工建立職業年金等補充養老保險制度。 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學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專項資金或者基金,由學校管理,用于教職工職業激勵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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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并報審批機關備案。 |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并報審批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備案。 |
(原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申請國家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等,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醫療保險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申請國家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等,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以及獲得助學貸款、獎助學金等國家資助政策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標準,從學費收入中提取相應比例的資金用于獎勵和資助學生。 |
(原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的評獎評優、文藝體育活動和課題、項目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機會。 |
第三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的評獎評優、文藝體育活動和課題、項目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機會。 |
第五章 民辦學校的資產與財務管理 |
第五章 民辦學校的資產與財務管理 |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并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并公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
第四十條民辦學校應當建立辦學成本核算制度,基于辦學成本和市場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考慮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合理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 民辦教育培訓機構根據培訓內容合理確定收費標準和收費周期,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預付費管理,建立相應的風險防范機制。 |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資產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民辦學校接受的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四十一條 民辦學校資產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民辦學校接受的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
第四十二條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收取費用、開展活動的資金往來,應當使用在主管部門備案的賬戶。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該賬戶實施監督,組織審計。 營利性民辦學校收入應當全部納入學校開設的銀行結算賬戶,辦學結余分配應當在年度財務結算后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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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與利益關聯方發生交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允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學校利益和師生權益。違反本款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依法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利益關聯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審議與利益關聯方交易事項時,與該交易有利益關系的決策機構成員應當回避表決,也不得代理其他成員行使表決權。 利益關聯方是指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實際控制人、理事、董事、監事等以及與上述組織或個人之間存在互相控制和影響關系、可能導致民辦學校利益被轉移的組織或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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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資產增加額中、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凈資產增加額或者凈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于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
第四十四條 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資產增加額中,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凈資產增加額或者凈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于學校的建設、維護,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和教職工的進修培訓等。 |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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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督,定期組織和委托社會中介組織評估民辦學校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并鼓勵和支持民辦學校開展教育教學研究工作,促進民辦學校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民辦學校進行監督時,應當將監督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記錄。 |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辦教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健全聯合執法機制。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健全年度檢查制度,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管。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民辦學校信用檔案和舉辦者、校長執業信用制度,對民辦學校進行執法監督的情況和處罰、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由執法、監督人員簽字后歸檔,并依法依規公開執法監督結果。 |
第四十六條 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公開民辦學校舉辦者情況、辦學條件等審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組織評估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建立民辦學校財務風險預警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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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民辦學校的信息公示清單,監督民辦學校定期向社會公開辦學條件、教育質量及資產負債等有關信息。 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相關信息。 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民辦教育培訓機構建立行業組織,研究制定相應的培訓質量標準,建立認證體系,推廣使用反映行業規律和特色要求的格式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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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四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完善有關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 |
第四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民辦幼兒園、中小學專任教師聘任合同備案制度,建立統一檔案,記錄教師的教齡、工齡,在培訓、考核、專業技術職務評聘、表彰獎勵、權利保護等方面,統籌規劃、統一管理,與公辦幼兒園、中小學聘任的教師平等對待。民辦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參照公辦學校的標準和程序,自主評聘教師職務。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完善管理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指導和監督民辦學校建立健全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
(原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終止的,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通知登記機關,并予以公告。 |
第四十九條 民辦學校終止的,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通知登記機關,并予以公告。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應當提前6個月發布擬終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終止方案,妥善安排在校學生。 民辦學校無實際招生、辦學行為的,許可證逾期后自然廢止,由審批機關予以公告。 |
第五十條 國務院教育督導機構及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應當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落實支持和規范民辦教育發展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依法對民辦學校進行督導并公布督導結果,建立民辦中小學、幼兒園責任督學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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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扶持與獎勵 |
第七章 支持與獎勵 |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健全對民辦學校的支持政策,優先扶持辦學質量高、特色明顯、社會效益顯著的民辦學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生均經費標準的一定比例,確定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生均經費補貼標準;出租、轉讓、提供閑置的國有資產應當優先扶持非營利性民辦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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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 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并在終止時依法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 |
第五十二條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統一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非營利性民辦學校適用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部門發布的關于公辦學校的稅收優惠政策;營利性民辦學校適用國家鼓勵發展的相關產業政策,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民辦學校用電、用水、用氣、用熱,執行與公辦學校相同的價格政策。 |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可以設立基金接受捐贈財產,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監督。 民辦學校可以依法以捐贈者的姓名、名稱命名學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捐贈者對民辦學校發展做出特殊貢獻的,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其他民辦學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可以以捐贈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作為學校校名。 |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可以設立基金接受捐贈財產,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監督。 民辦學校可以依法以捐贈者的姓名、名稱命名學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捐贈者對民辦學校發展做出特殊貢獻的,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其他民辦學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可以以捐贈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作為學校校名。 |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建設用地按照科教用地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閑置校園綜合利用方案時,應當考慮當地民辦教育發展需求。 新建、擴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公辦學校同等原則,以劃撥等方式給予用地優惠。 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招拍掛或協議方式供應土地,也可以采取長期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的方式供應土地,土地出讓價款和租金,可以給予適當優惠并可以在規定期限內按合同約定分期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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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在西部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舉辦的民辦學校申請貸款用于學校自身發展的,享受國家相關的信貸優惠政策。 |
第五十五條 在西部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舉辦的民辦學校申請貸款用于學校自身發展的,享受國家相關的信貸優惠政策。 |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負責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后使用。 |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 鼓勵具備條件的地方利用社會力量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基金會或者專項基金,用于維護辦學秩序、防范辦學風險,保護舉辦者、教職工和受教育者權益。 |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議,委托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縣級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受委托的民辦學校向協議就讀的學生收取的費用,不得高于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收費標準。 |
第五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務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議,以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其承擔相應教育任務。 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分擔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教職工社會保障的資金納入預算,依法采取財政補貼、基金獎勵、費用優惠等方式,支持、獎勵民辦學校為教職工建立職業年金制度,并可以采取政府補貼等方式鼓勵、支持民辦學校保障教師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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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鼓勵、支持保險機構設立適合民辦學校的保險產品,探索建立行業互助保險等機制,為民辦學校重大事故處理、終止善后、教職工權益保障等事項提供風險保障。 金融機構可以在風險可控前提下開發適合民辦學校特點的金融產品。民辦學校可以以未來經營收入、知識產權等進行融資。舉辦民辦學校的基金會等法人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產或者向學校提供的服務等合法權益進行融資,用于學校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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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完善有關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 |
移至第四章 |
第四十四條 出資人根據民辦學校章程的規定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可以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從民辦學校的辦學結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報。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辦學結余,是指民辦學校扣除辦學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凈收益,扣除社會捐助、國家資助的資產,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須的費用后的余額。 |
刪除 |
第四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本校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 (一)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 (二)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的支出占收取費用的比例; (三)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 與同級同類其他民辦學校相比較,收取費用高、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的支出占收取費用的比例低,并且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低的民辦學校,其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級同類其他民辦學校。 |
刪除 |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確定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前,向社會公布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和財務狀況。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民辦學校應當自該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將該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 |
刪除 |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資人不得取得回報: (一)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費用的項目、提高收取費用的標準,情節嚴重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騙取辦學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五)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六)違反國家稅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到稅務機關處罰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出資人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不得取得回報。 |
刪除 |
第四十八條 除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扶持與獎勵措施。 |
第六十條 除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支持與獎勵措施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支持與獎勵措施。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
第八章 法律責任 |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民辦學校的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取得回報而取得回報的; (三)出資人不從辦學結余而從民辦學校的其他經費中提取回報的; (四)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辦學結余或者確定取得回報的比例的; (五)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
刪除 |
第六十一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及其實際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行政部門或者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記入執業信用檔案并可視情節給予1至3年從業禁止,情節較重的,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集資或者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辦學的; (二)挪用辦學經費的; (三)侵占學校法人財產或者非法從學校獲取利益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五)干擾學校辦學秩序或者非法干預學校決策、管理的; (六)擅自變更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七)其他危害學校穩定和安全、侵犯學校法人權利或者損害教職工、受教育者權益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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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民辦學校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不真實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
刪除 |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不執行國家教育方針,違反本條例及國家有關教育教學的強制性規定的; (三)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七)違反規定招生,或者在招生過程中存在欺詐、惡意競爭等擾亂招生秩序、破壞平等競爭環境行為的; (八)超出辦學許可范圍,擅自改變辦學地址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未按要求公示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或者取得許可、公示的材料不真實的; (十)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或者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十一)其他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的行為。 |
第六十三條 民辦學校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或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由主管部門對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或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并將其執業違法違紀行為,在執業信用檔案中予以記錄;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1至5年從業禁止;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給予終身從業禁止。 實施集團化辦學的法人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所舉辦民辦學校疏于管理,造成惡劣影響的,責令限期整頓,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得新辦民辦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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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
第九章 附 則 |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繼續保留,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由原審批機關換發辦學許可證。 |
刪除。 |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適用于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適用于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
附件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為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深入落實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教育部在廣泛調研基礎上,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的背景及過程
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提出支持和規范社會力量興辦教育;十九屆三中全會強調推動教育等公共服務提供主體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樣化;中央領導同志多次就民辦教育工作作出重要指示。2016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國務院發布的《關于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以下稱“國務院三十條”),就民辦教育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鼓勵政策。為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和上位法規定,回應民辦教育領域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支持和規范民辦教育發展,教育部啟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修訂工作。
圍繞《實施條例》修訂工作,教育部開展了廣泛的調研,全面梳理了中央領導同志關于《實施條例》修訂的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廣泛征求了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和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的意見建議,委托有關高校和科研機構圍繞《實施條例》修訂的重點難點問題開展課題研究,調研了10余個省份,走訪了100多所民辦學校,召開了80余場座談會,在此基礎上起草了修訂的草案。草案形成以后,又分別邀請民辦教育研究專家、民辦學校校長、民辦學校舉辦者、民辦培訓機構負責人以及法學專家召開多次座談會,聽取意見。此后,又征求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經過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見稿》。
二、修訂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內容
修訂工作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以新的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國務院三十條”為依據,以強化“支持”政策、加強“規范”管理為主線,以促進民辦教育穩定、健康發展為目的,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按照堅持正確政治導向、準確把握改革方向;堅持法制統一原則、落實修法各項要求;堅持問題導向、著力破解難題;堅持落實落細、注重條文可操作性;堅持改革創新、增加制度供給的基本思路,對《實施條例》內容做了較大范圍的調整,對31個原條文進行了修改,新增19個條文,刪除8個條文,同時調整了章節結構。修訂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加強民辦學校黨的建設。新增一條,明確規定民辦學校應當加強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發揮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保障參與學校重大決策(第四條),要求民辦學校在章程中規定學校中國共產黨基層黨組織設置程序及其職責(第十八條),明確黨組織負責人參與學校決策機構(第二十五條),學校監事會應當包括黨的基層組織代表(第二十六條)等要求,將加強黨的領導的要求落細落實。
2.完善和明確支持措施。《征求意見稿》把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教育作為基本目標。一是擴大政府獎勵表彰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范圍,不區分營利性和非營利性(第三條)。二是進一步增加和明確了扶持的政策,包括政府補貼生均經費(第五十一條)、稅收優惠和公共服務價格優惠(第五十二條)、用地優惠(第五十四條)、分擔教職工社會保障資金(第五十八條)、鼓勵設立保險產品(第五十九條第**)等。三是有限放開民辦學校融資渠道,允許舉辦者依法向社會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但要明確用途,接受監督(第九條);允許金融機構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開發適合民辦學校的金融產品(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四是進一步明確差別化支持政策。在普遍扶持的基礎上,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予以進一步傾斜,規定補貼生均經費、劃撥供應土地、分擔教職工社會保障只適用于非營利性學校,突出鼓勵舉辦非營利性學校的導向。
3.完善民辦學校設立與審批制度。《征求意見稿》從規范設立主體,完善審批程序等方面對原有規定作了修訂和完善:一是明確限制外資進入教育領域。外商投資企業及外方為實際控制人的社會組織不得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舉辦其他類型學校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第五條)。二是對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作出限制,明確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并增加了限制條件(第七條)。三是完善舉辦者變更機制,規范舉辦者實際控制人變更的要求(第十一條)。四是對集團化辦學行為作出規范,明確集團化辦學的社會組織對所舉辦學校承擔管理、監督和相應法律責任(第十二條)。五是進一步明確了民辦學校的審批條件和程序(第十四、十五條),并對實施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經濟能力做出特別規定,保證其具有穩定的辦學條件(第二十條)。
4.規范民辦學校辦學行為和內部治理。民辦學校依法規范辦學是保障民辦教育穩定發展、提高質量的基礎。《征求意見稿》從以下方面規范了民辦學校辦學行為:一是完善招生規則。明確民辦學校招生自主權的范疇,規定省級教育部門要制定具體辦法,對民辦學校擴大招生范圍進行規范。同時,明確招生規則,禁止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組織或變相組織入學考試或測試(第三十條)。二是加強教學與課程管理。明確民辦學校及教育培訓機構開設課程、使用教材的要求,規定使用境外課程教材應經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第二十八條)。三是著力完善民辦學校內部治理結構。明確規定民辦學校決策機構應包括舉辦者或其代表、校長、黨組織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決策機構還應包括社會公眾代表并可設立獨立董事(第二十五條),增強決策機構組成人員的多元性、開放性、公共性;對民辦學校監事機構的設立提出明確要求(第二十六條)。四是對民辦學校章程的內容作了進一步完善,提高學校自我管理的能力(第十八條)。
5.規范教育培訓機構。近年來,民辦教育培訓機構發展迅猛,如何規范發展,引起社會關注。《征求意見稿》從以下方面做了相應規定:一是確定概念與類型。將面向學前教育、基礎教育階段的兒童少年實施與學校文化課程相關或升學考試相關的補習輔導的機構納入教育行政部門許可范圍,將面向成人開展培訓或者實施藝術、體育、科技、研學等培訓活動的機構排除在外(第十五條第**、第三款)。二是明確設置條件。要求民辦教育培訓機構應具備相應場地、設施、人員、經費等條件(第十五條第四款)。三是規范在線教育。規定實施在線文化教育培訓,需要向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辦學許可(第十五條第二款)。四是規范培訓內容。要求民辦教育培訓機構活動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受教育者身心特點,嚴禁舉辦與升學相關的競賽或測試活動(第二十八條)。五是放寬對民辦培訓機構經營區域范圍的要求。鼓勵有質量的培訓機構的發展,規定民辦教育培訓機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直轄市或設區的市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不再審批,實行備案制(第二十二條)。六是鼓勵行業自律。支持和鼓勵教育培訓機構建立行業組織,研究制定相應的培訓質量標準,建立認證體系,推廣使用反映行業特點的格式合同(第四十七條)。
6.維護舉辦者合法權益。針對法律修訂后,一些地方及舉辦者對補償、獎勵以及舉辦者權益保障方面的困惑,《征求意見稿》從四個方面強化對舉辦者合法權益的保障。一是允許民辦教育促進法修改決定公布前設立的民辦學校以變更舉辦者的方式,將可獲得的辦學補償和獎勵作為變更收益(第十一條)。二是允許舉辦者與民辦學校進行合法關聯交易,但要進行信息披露(第四十三條)。三是建立舉辦者退出的“穩定器”,鼓勵地方可以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基金會或專項基金,用于維護辦學秩序,保護舉辦者和師生合法權益(第五十六條)。四是進一步強調舉辦者通過章程規定的權限與程序參與或者委派代表參加學校決策機構,保障舉辦者“治權”(第十條)。
7.強化教師權益保障。教師是決定教育質量的關鍵。《征求意見稿》把保障教師權益,督查和引導民辦學校重視師資隊伍建設作為重要內容,專設一章予以規定。一是規范民辦學校教師聘任制度,要求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配齊配足專任教師(第三十二條),對教師權利義務和權益保障以合同明確約定(第三十三條)。二是增強教師待遇保障。要求民辦學校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鼓勵建立職業年金等補充養老保險制度(三十五條)。三是保障教師平等法律地位。要求教育行政部門建立民辦幼兒園、中小學專任教師聘任合同備案制度和公民辦統一的教師管理制度(第四十八條)。四是增加政府責任。規定地方政府應當將分擔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教職工社會保障的資金納入預算,并可以采取政府補貼等方式支持民辦學校教師保障待遇(第五十八條)。
8.健全監督管理機制。規范管理是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重要保障,《征求意見稿》專設了管理與監督一章,并對民辦學校資產和財務管理制度作了完善。一是規范學校財務管理,建立收費賬戶備案制度(第四十二條),規范關聯交易(第四十三條)。二是明確健全執法監督機制。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民辦教育工作聯系會議,健全聯合執法機制,加強日常監管,建立執業信用制度(第四十五條)。三是加強信息公開和社會監督。要求審批機關公開民辦學校舉辦者情況、辦學條件等審批信息,定期組織或委托中介機構對民辦學校開展評估并向社會公布(第四十六條),要求民辦學校建立信息公開制度(第四十七條)。四是完善督導制度。規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依法對民辦教育發展情況以及民辦學校實行督導(第五十條)。五是增強法律責任針對性。新增對民辦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違法行為的處罰,建立舉辦者信用制度、行業準入禁止制度(第六十一條),完善民辦學校違法行為的情形及處罰(第六十二條)。六是建立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或法定代表人的從業禁止制度(第六十三條)。
此外,針對實踐中碰到的一些實際問題,《征求意見稿》也作出了回應,比如第十六條允許民辦學校在籌設期辦理資產過戶手續,促進落實學校法人財產權;第十九條規范民辦學校命名規則和營利性學校辦學簡稱的使用規則。同時,為落實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明晰民辦學校法律屬性、實施分類管理,刪除與合理回報有關的條款(原第四十四條、原第四十五條、原第四十六條、原第四十七條、原第四十九條)